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男。
上诉人孔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X村,一审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安阳市X村北地万发物流停车场南二楼X号证据不充分,且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案件,属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地。本案因侵权导致了被上诉人残疾的结果,而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万生
审判员陈超英
代理审判员王书卿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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