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文某某诉上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某)文××。

被某(反诉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文××诉被某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庆独任审判。同年11月16日,被某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18日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某)文××的委托代理人黄××,被某(反诉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承租本市徐汇区××路上的一家商铺之后,在同月29日委托被某对该商铺进行装修,并按约支付给被某预付款人民币36,600元。同年9月2日,双方在现场商谈装修事宜时,被某铺所属业主委员会告知不能经营餐饮业。基于此,原告要求被某暂停装修。后原告到环保局询问后被某知该商铺确实不能经营餐饮业,故原告通知被某不能装修,并遂与出租人解除了租赁合同。由于被某拒绝退还装修预付款,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判令被某归还预付款36,6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关于利息的诉请。

被某(反诉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早在2009年8月,原、被某就达成合意,由被某为原告的上述商铺进行装修设计和承接施工。之后,被某的设计、施工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测量和绘图,并作出了施工预算,双方在此基础上才签订施工合同的。由于工期紧张,被某已经向材料供应商预定了部分施工用材,并做好了相关施工准备,在9月1日施工受阻后,被某等待原告通知进场施工。现被某同意解除施工合同,但由于被某遭受了很大经济损失,其中设计费2,000元、管理费3,000元、误工的人工费8,000元、承担材料供应商违约金5,000元、预期可得利润25,000元,数额已经超过了原告的预付款,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3,000元,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充抵被某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某文××辩称:原告是在8月31日才支付预付款的,被某不可能预购施工材料,也没有实际施工,故其没有什么损失。原告考虑被某曾经派人勘察现场,故同意补偿被某1,000元,不同意被某其余的经济损失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20日,原告等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将位于本市徐汇区××路××号×楼××号××室的商铺出租给原告方。原告遂与被某协商,由被某根据原告经营餐饮业的要求,进行装修设计和施工,原告同时委托他人对上述商铺的部分墙体进行了拆除。

同月29日,被某向原告出具《施工预算书》一份,设计加施工合计费用为73,259.60元,其中设计费为2,000元。同日,原、被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某按预算书施工,部分包工包料,工程款为73,200元;工期从2009年9月1日开始,至同月25日竣工;双方另约定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签约后,原告于8月31日向被某支付约定的第一期工程款36,600元。次日,原、被某等人到现场后,被某进行了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期间上述商铺所属的部分业主委员会成员进入现场,告知原、被某该商铺不能经营餐饮业,也不能获批相关证照。原告遂要求被某方暂停施工,待其向有关部门核实。2009年9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某法人代表,告知环保部门明确答复上述商铺不能经营餐饮业,故通知被某终止合同,要求被某在三日内退还全部装修预付款。此后,原、被某为退还预付款和赔偿经济损失事宜进行了协商,终因对被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某也未退还预付款。

同月15日,原告与出租人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收据》、《终止履行合同告知函》、被某提供的部分设计图、《预算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某另提供了人工费误工列表以及案外人书写的被某预购水泥、黄某、墙地砖和夹板、轻钢龙骨所支付定金及违约处理的《证明》一组,拟证明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被某误工费8,000元、为处理预购材料违约发生违约金合计5,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均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诚信原则。原、被某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虽然原告因所承租的房屋不能达到其经营餐饮业的目的,及时在约定的开工之日通知被某暂缓施工,并于2009年9月10日书面通知被某终止施工合同的履行,但原告通知被某解约的行为确实构成了违约,应当向被某承担违约责任;被某也应当积极与原告沟通协调,如实呈报经济损失进行索赔,及时、妥善解决纷争。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施工合同,于法不悖,本院按双方的一致意见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基于本案施工合同已被某定解除,被某也并未实际施工,尚未发生工程款的支出,故原告要求被某返还预付的工程款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3,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一方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时,由责任方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故被某有权提出索赔主张。被某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中,设计费部分因被某已经作出了预算,原告也基本认可,可视为设计完成,故设计费2,000元应予计价。至于被某主张的管理费、误工费、承担材料供应商违约金和预期可得利润等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被某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但考虑到被某已经作了部分施工准备,原告突然让被某暂停施工直到明确提出终止施工合同有10天的时间,期间必然会产生部分误工费,故应酌情考虑误工费和相应的管理费;被某提供的承担材料供应商违约金的证据即案外人书写的《证明》虽然存在瑕疵,从常理上判断也不会必然发生,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可能性,故也应酌情考虑;关于预期可得利润一节,考虑到在实际施工中预期利润本身存在或然性等因素,本院也酌情计取部分损失。综上,本院酌情考虑被某其他经济损失为4,000元,加上设计费2,000元,合计为6,000元,被某反诉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余的反诉诉请部分予以驳回。

综合上述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某)文××与被某(反诉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某(反诉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某)文××预付工程款人民币36,600元;

三、原告(反诉被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某(反诉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被某(反诉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7.50元,原告(反诉被某)文××负担人民币50元,被某(反诉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7.5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0元,原告(反诉被某)文××负担人民币37.50元,被某(反诉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长庆

书记员崔兴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