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面包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二路交叉口时,碰撞横过建设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7元。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歉意,但原告起诉数额偏高,有些赔偿项目不应当支持,我们也支付原告了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建设路的行人原告水某某相撞,致使水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水某某伤后,被送至黄某三门峡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28.6元,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冠心病,高血压,颈椎病等。原告即入院治疗,同年7月28日,原告结算住院医疗费x元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崔锋进行了护理。2009年6月4日,市交警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26日,原告外购药920.3元。2010年3月11日,原告外购药330.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9级计算赔偿数额,不再进行鉴定。
另查,原告护理人员崔锋的平均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主张自己干活有收入,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花销了交通费、住宿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建设路的行人原告水某某相撞,致使水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以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较为妥当。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9级计算赔偿数额,不再进行鉴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长期在市区居住,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为标准,依照规定计算13年。原告住院期间,其子崔锋进行了护理,提供了其收入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自己干活有收入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自身状况,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酌情支付一些较为妥当。原告外购药品,没有医院处方,并且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相差较长,不能确定用途,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水某某的医疗费x.6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8元,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水某某的各项损失x.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计款x.86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余款x.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水某某负担65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