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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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某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看守所。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斌、唐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系武陵源区祥和春超市22店的保安。2009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钟某某趁该超市22店无人之机,从收银台及烟柜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56.3元的软芙蓉王烟、软玉溪烟、黄某蓉王烟等。案发后,从钟某某处缴获现金人民币940元及香烟12包,并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3、证人伍某甲、伍某乙证言;4、相关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该院认定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钟某某为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任何某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任武陵源区祥和春超市22店的保安。2009年11月2日晚,该超市22店应系钟某某和保安伍某二人值晚班,次日凌晨,钟某某和伍某去张家界市区玩,伍某去网吧上网。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一人返回该超市22店,见店内无人,从店内收银台盗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从店内烟柜中盗得价值人民币3056.3元的软芙蓉王牌香烟1条、软玉溪牌香烟1条、黄某蓉王牌香烟9包、精白沙牌香烟1包、蓝芙蓉王牌香烟1条、钻石和牌香烟9包、钻石芙蓉王牌香烟1条。200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某某时,当场缴获现金人民币940元和软玉溪牌香烟5包、钻石芙蓉王牌香烟7包,并将缴获物品返还给被害单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负责人何某证明:2009年11月3日早上8时,何某发现祥和春超市22店被盗了现金二千余元及软玉溪烟1条、软芙蓉王香烟1条、蓝芙蓉王香烟1条、黄某蓉王香烟9包、钻石和牌香烟9包、钻石芙蓉王香烟1条、精白沙香烟1包,被盗的财物是放在收银台钱柜和烟柜里的;何某同时还证明,该店当晚是钟某某和伍某二人值晚班。

2、证人伍某甲的证明:2009年11月3日早晨大约8时,伍某甲去武陵源祥和春超市22店上班时,发现只有保安伍某一人值班,听收银员欧子芳讲收银台内的备用金不见了,且发现烟柜里的香烟也被人动过,香烟被拿走不少,约价值四千元。

3、证人伍某证明:2009年11月2日,本是伍某和钟某某在武陵源祥和春超市22店值班,到了11月3日凌晨,伍某和钟某某去张家界市区玩,伍某去网吧上网,钟某某说去拿钱就走了,一直未回来,过了四个小时后,伍某回武陵源祥和春超市第22店,也未见到钟某某就睡了。到了11月3日早上7时50分许,店内员工来上班开门后发现收银箱里的钱不见了,烟柜里的一些烟也不见了。

5、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祥和春超市22店店面东侧卷闸门完好,进门东墙下为烟酒货柜,烟柜门被打开,门锁完好,烟酒货柜南侧为收银柜,收银柜抽屈被打开,抽屈锁完好,超市内门窗无破损痕迹。

6、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钟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940元及软玉溪牌香烟5包、钻石芙蓉王牌香烟7包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7、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张武价认证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56.3元。

8、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张政劳教字(2004)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7)张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湖南省津市监狱(2009)字第3-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钟某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被判处有期徒刑及服刑释放的情况。

被告人钟某某对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5256.3元,属数额较大,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钟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文英

审判员张桃益

人民陪审员覃章文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伍某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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