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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

被告薛某某,女。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将正在做生意的原告撞倒,使胳膊受伤。后经多次治疗花去医疗费644.56元,仍未好转并误工将近十天左右。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摔伤,我没看见,也不知道,我与朱某某争吵,他踢了我一脚,我扯住他衣服领。原告有一个星期没出摊,有三天是她老头出的摊。

被告朱某某辩称,从2008年10月起,在陕州路X路交叉口做生意,摊位在被告薛某某早餐店前东南5米处,并一直向城管局缴纳相关费用,但被告薛某某为达到将我赶走的目的,经常无端生事。2010年元月X号上午,被告薛某某又到我摊上吵闹,在双方厮打中,可能间接撞伤了原告,原告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我感到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理由是:一、引发矛盾是由薛某某欺行霸市引起,我也是受害人,伤及他人的责任和后果应由滋事人薛某某承担。二、在厮打过程中,我被薛某某一家人推倒在地上殴打,自身尚难以自保,行动更受到限制,不可能再伤害到他人。三、我与胡某某没有恩怨纠纷,自己无端受薛某某一家人群殴,在受到人身伤害下也不能保护他人安危。故请求判处薛某某赔付受害人胡某某意外伤害的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厮打。二人在厮打过程中,无意撞到在旁边摆摊的胡某某,致胡某某左胳膊扭伤。胡某某因伤花费医疗费644.56元,误工7天。后派出所对此纠纷进行处理,二被告同意对打架一事进行调节,均表示不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因派出所对三方调解无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44.56元,误工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结果,系由二被告厮打所致,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644.56元,误工费350元(50元"天×7天),二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9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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