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建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鸿展钢结构厂。
原告上海富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市鸿展钢结构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建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钢材销售的供需方,2009年8月7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分别为x热轧板8.282吨、11.x热轧板30.65吨、9.x热轧板32.98吨,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付款17万元,同年12月18日付清157,731.26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尚欠177,731.26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77,731.26元,并以177,731.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只要原告交付增值税发票,被告即在十五内结清所有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分别为x热轧板8.282吨、11.x热轧板30.65吨、9.x热轧板32.98吨,货款总金额为327,731.26元,结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结款期限为2009年12月7日付款17万元,同月18日付清157,731.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09年8月9日盖章确认收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被告收货后付款共计15万元,尚欠货款177,731.26元未付。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海万递仓库出库码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展签字确认的2009年原告应收款明细、银行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货款177,731.26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7,731.26元及以177,731.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鸿展钢结构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富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731.2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以177,731.26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2.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95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汪岚、刘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