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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农历10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董某勇,次子董某豪,婚后被告赌博成性,对家里不管某问,不尽夫妻义务,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对我大打出手,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尽量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维持,为了孩子,我也不愿意失去原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长子董某勇(生于1998年农历6月16日),次子董某豪(生于2003年农历12月6日),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愿意改正以前的缺点,表达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套、五组合条几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宝岛牌自行车一辆、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被子十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8000元用于被告看病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若提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为了原、被告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使他们有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军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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