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抓获,2011年7月14日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2011年7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解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9月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田某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人受伤,田某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田某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人受伤,受害人田某亮因强大钝性暴力造成多发性损伤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付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含住院时先支付的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及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事实;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将其撞伤的事实;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本案相关事实;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死;书证:被告人信息查询单、户口注销证明、诊断证明、张君墓镇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收押证明、现场平面图、照某、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案件来源、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悔罪,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某杰
审判员:刘富
审判员:王某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马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