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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飞等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甲,男,初中文化,无。被告人凌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乙,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丙,男,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凌某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上海市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丙、代某某、孙某、陆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杨晓波、陆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丙、代某某、孙某、陆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辩护人唐某乙、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请求,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陆某某与赵某某等人在本区X镇X路一棋牌室同桌打麻将,因被告人陆某某不愿意继续打下去,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同在棋牌室打麻将的赵某某的男友被告人凌某甲打了被告人陆某某一耳光。次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至上述棋牌室找被告人凌某甲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凌某甲纠集被告人凌某丙、代某某、孙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双方在本区X镇X路持砖块斗殴,致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丙、朱某某受轻微伤,并将棋牌室门窗等物及路边停放的一辆轿车砸坏,物损总计人民币1,067.50元。

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凌某丙、张某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凌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孙某、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4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物损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丙、代某某、孙某、陆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成某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程某某、唐某丁、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丙、代某某、孙某、陆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丙、代某某、孙某、陆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及物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某众斗殴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丙、代某某、孙某、陆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鉴于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丙、代某某、孙某、陆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陆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物损经济损失,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丙、代某某、孙某、陆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丙、代某某、孙某、陆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凌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凌某甲、凌某丙、代某某、孙某、陆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某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某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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