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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被告陆某。

原告曾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佑正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1990年,原告经人贩贩卖与被告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陆某秋。1995年6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为日常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使原告经常头昏眼花。另外,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常,自2003年起被告不务正业,全家仅靠原告一人做临时工度日。2008年2月14日,被告到苏州打工,同年8月4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能借住他人家中。被告曾某次提出离婚,但出尔反尔,无法达成协议。2008年10月15日,原告曾某起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获支持。2009年5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经劝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和好无望,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陆某秋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等情况均属实。双方确实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有外遇,且不回家,缺少对家庭及子女的关心和照顾。被告考虑到女儿患病在家,如离婚对女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共同生活,1992年9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陆某秋。1995年6月12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14日,被告离家至苏州工作后,夫妻间缺少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冷谈。2008年8月4日,原告离家出走借住他人家中,并与他人有暧昧关系。2008年10月15日,原告曾某起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获支持。2009年5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经劝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和好无望。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一份等,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长期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缺乏交流、沟通,加之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冷漠,过错在于原告。现被告考虑到家庭实际情况,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能摒弃前嫌、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多进行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员孙佑正

书记员邹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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