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骆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攀爬阳某至X号X室,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卧室抽屉的铂金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15,1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千足黄某项链及吊坠一根(价值2,135元)。嗣后,被告人骆某某将项链销赃得款1,500元。
2、2010年2月2日1时许,被告人骆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至X号X室、X号X室,分别窃得被害人陆某某800元、被害人邱某某2,000元。
3、2010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骆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至X号X室、X号X室,分别窃得被害人陈某某2,470元、被害人顾某某2,625元。
2010年2月4日,被告人骆某某至上述小区欲再次实施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抓获,经盘问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的铂金钻戒、黄某项链及吊坠、现金2,47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陆某某、邱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骆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