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
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国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据不归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从2010年8月3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某书面答辩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款,被告于2009年银行汇款x元给原告,现在不应该是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今借到宋某某人民币现金x元”的借条,其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廖某某借款后,于2009年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尚欠x元。此后,被告廖某某即未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经其多次催收,被告廖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未偿还借款,原告宋某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从2010年8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廖某某借款后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尚欠x元。此后,被告廖某某即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宋某某持其借条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廖某某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