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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抓获,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姚某某、姚某安二兄弟同在安福县浅水湾X号工地二楼做木工,因用错木料的事发生争吵打架,周某某手持做木工的铁锤将姚某某的左前臂打伤。经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戴XX、刘X利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打伤被害人致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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