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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贤江,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XX与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贤江、被告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白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白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并实施家庭暴力,现已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如两个小孩均跟随原告生活,我支付其抚养费,则同意离婚,如原告不同意该条件,我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7月17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白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白XX。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等常发生吵打,被告亦常嗜酒,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3月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此离家出走。2012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金项链一条和手链一条;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被子10床、毛毯2床、洗衣机1台、热水器1台,饮水机1台、沙发1套、电视1台、冰箱1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有被告做生意的时候外欠货款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何某、喻某、李XX的证言、照片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与原件核对相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两个,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但常此以往必然会影响夫妻情谊,故双方应加强沟通,消除误解,珍惜夫妻情谊,本着有利子女健康成长以及维护家庭的稳定出发,及时消除彼此之间的矛盾,被告改正喝酒打人等不良习惯,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承担120元,退回原告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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