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瑶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烨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4月24日凌晨,宋某(已判刑)邀集吕某来(已判刑)及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驾乘宋某的面包车来到湘维有限公司移动营业厅,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电脑主机2台,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60元的U盘1个,价值人民币90元的手机保险链30个。
2、2008年5月4日凌晨,宋某(已判刑)邀集吕某来(已判刑)及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乘船到湘西自治州泸溪县X镇。宋某、吕某来负责踩点作案,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负责在船上接应。次日凌晨1时许,宋某在该镇被害人刘某家发现一三铃牌摩托车,便撬门入室将带有钥匙的摩托车推出,伙同吕某来及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将该车推到船上,连夜回家。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1元。
3、2008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宋某(已判刑)窜入湘维有限公司消防队值班室。被告人吕某甲放哨,宋某趁被害人王某之机,推门入室将在枕头边的价值人民币1080元维科V939型手机及一摩托车钥匙盗走,并用该钥匙将放在消防车库的价值人民币2063元的嘉爵125型摩托车盗走。
2011年8月5日,二被告人向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投案。
该院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某甲处以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吕某乙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刘某、王某陈述,证人宋某、吕某甲、吕某丙、鲁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对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吕某甲盗窃作案3次,价值8504元,被告人吕某乙盗窃作案2次,价值536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认定从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盗窃数额较大;②系从犯;③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