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水暖厂(2006年4月11日已企业注销),原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国税局西隔壁。
原法定代表人:崔松明。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
被告:周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水暖厂诉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周某某曾于2010年5月28日到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8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水暖厂不服,于2010年8月20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的受伤与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水暖厂无关,要求驳回被告周某某请求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水暖厂支付其的工资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2010年10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水暖厂调取证据的申请依法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调取了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水暖厂企业申请注销等相关档案资料,经查证,该档案资料载明: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水暖厂于2004年8月23日成立,2006年2月20日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并申请要求企业注销。2006年4月11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批准,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水暖厂企业营业执照被注销。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1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批准,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水暖厂企业营业执照已被注销。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水暖厂起诉前其诉讼主体已不存在,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水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以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水暖厂名义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水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以原告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水暖厂名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