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时某乙、第三人时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某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追加时某丙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向第三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时某乙、第三人时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我因“双河地0.71亩责任田”向辉县市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仲裁,土地仲裁委员会错误的将土地裁决给被告。土地仲裁认为:我的儿子时某甲于90年前后转为非农业户口,按当时某政策已丧失土地承包资格,故应将土地退出。我认为裁决与事实不符,83年,我家分责任田4.7亩,后我儿子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已在88年调地时某出某部分土地,只剩下东地2.5亩,双河地0.71亩,杨树地0.1亩。并且一直耕种到92年秋。因我丈夫有病,将双河池0.71亩土地委托被告暂种。后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我的土地,而被告不仅不退还,反而将该土地转让给其儿子耕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我双河地0.71亩承包地。
被告时某乙辩称:1、原告的家庭情况是,原告丈夫去世,其子时某甲已将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女已出某。目前原告尚有土地2.5亩。按我组人均1.1亩计算,原告应得土地应为2.2亩。2、1992年原告将双河地0.71亩土地退给小组,小组没有人耕种。我是队长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有我自己耕种,并一直履行税费义务。现我年龄已大,将该土地转给我儿子耕种。3、我是小组长,分配承包地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起诉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时某丙述称:与时某乙的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述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原、被告及第三人谁享有双河地有争议的0.7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双河地各户分地表一份。证明该争议的0.71亩土地由大队发包给原告的丈夫时某明,原告享有该0.7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南场双河地的地形简图一份。证明该土地的分布情况。
3、邻居李某荣、时某林等共同署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该0.71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后未再调整过。
4、土地纠纷协调记录。证明村委会对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纠纷进行调解。
5、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土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对仲裁结果不服,认为该土地应归原告。
被告时某乙及第三人时某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辉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
2、2002年农户计税土地面积统计表一份(四张)。
3、2002年盘地表两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时某乙及第三人时某丙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0.7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0.71亩土地应归被告。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1983年原告李某享有双河地0.7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该0.71亩土地的分布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某议,该证据可以证明1992年之后的土地实际由时某乙耕种情况,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村X组转让给被告耕种该0.71亩土地的事实。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被告或第三人享有。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辉县X村X村X组为发包方将其所有的耕地发包给本组成员。1983年原告李某家分得本村双河地0.71亩土地,原告耕种至1992年。1992年因原告丈夫时某明有病,原告无力耕种,并通过发包方同意将土地退给村X组。因无人愿意耕种,无法缴纳费税,时某第五村X组长的被告时某乙自1992年开始耕种,并缴纳各种费税。之后村X组地亩帐上将该土地从原告名下登记至被告名下。后被告又将该0.71亩土地交给第三人时某丙耕种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成立后,原承包人就失去了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于1983年承包了时某庄村X组发包的双河地0.71亩土地,双方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1992年,原告以无力耕种为由将双河地退给了发包方第五村X组。时某乙继续耕种该土地,并缴纳相关费税。第五村X组地亩帐已变更登记。这表明时某乙一直在向发包方履行合同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因此原告就失去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郭立枝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