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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参加诉讼,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1年10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鲁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薛楼村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X号电线杆处,因道路泥泞往南倒车时,撞住由南向北行驶的兰考县X村民张红霞骑的两轮电动车,致使张红霞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现赔付张红霞方x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鲁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薛楼村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X号电线杆处,往南倒车时,撞住由南向北行驶的兰考县X村民张红霞骑的两轮电动车,致使张红霞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积极拨打“110”、“120”电话。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及其家属于2011年10月14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不进行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供述2011年10月6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撞死及案发后拨打“110”“120”报警及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事实;证人郝某某、陈某、李某某、张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等人证言分别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据、收到条、收款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释放条、处理通知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机动车转让协议书、通话记录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肇事后及时拨打“110”报警、“120”急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在区域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国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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