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1975年出生。
被告刘某,男,1972年出生。
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永青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02年5月10日,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长期赌博,加之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5月,被告因涉嫌聚众斗殴被捕,2011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10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参与赌博,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5月,被告因涉嫌聚众斗殴被捕,2011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提交的结婚证书及庭审时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10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恋爱时间较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虽由于被告参与赌博,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在2011年5月因涉嫌聚众斗殴被捕,2011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但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永青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