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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洪江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洪江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洪江发展房地(略),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牛头冲X栋X单元X室,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城中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职业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怀化市洪江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0)怀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化市洪江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背离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损失数额错误,证据不足,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2009年10月6日11时11分许,孟某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罗林从洪江区市区驶往洪江纺织厂,乘车人罗林右肩扛一架2米长的人字楼梯和长条木方,孟某某和罗林均没有戴安全头盔。当孟某某的摩托车行至洪江区X路渔梁湾电站路段(怀化市洪江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对该路段的洪江区城南风光带建设施工)时,孟某某的摩托车翻倒在地,孟某某受伤,当即经110接入洪江区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孟某某的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颞叶广泛脑挫裂伤、右颞叶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09年11月15日伤愈出院,在该院住院40天,2009年10月6日至2009年11月1日陪护人员一人,出院时,该院建议全休贰月,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x.46元,2009年11月23日,怀化市清正司法鉴定所受怀化市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对孟某某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认定孟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500元。孟某某住院期间,怀化市洪江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孟某某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孟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怀化市洪江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4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怀化市洪江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x元(除孟某某住院期间由怀化市洪江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的x元医疗费用外);

二、孟某某对阻工表示歉意,怀化市洪江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要求孟某某、米霞赔偿因阻工所造成的怀化市洪江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切损失;

三、双方不再因此事相互追究赔偿责任;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刻生效;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孟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依法减半收取790元由怀化市洪江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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