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安县X镇城厢陈韦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
被告潘某。
原告隆安县X镇城厢陈韦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告陈韦第三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潘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加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福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韦第三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韦贵杰、被告潘某等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韦第三经济合作社诉称,2008年5月,“金耀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广西隆安县X镇陈韦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共23.792亩,补偿给陈韦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费x.02元人民币。2009年7月27日,隆安县建设局又支付给原告违约补偿费x元,以上集体资金均给原告原队长潘某掌管。2008年7月开始,被告潘某利用其掌管集体资金及集体公章的便利,挪用了上述资金。2010年5月份,隆安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通过清帐发现被告潘某掌管的资金短款x元,随后,被告潘某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潘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潘某至今仍没有退出挪用的集体资金x元。
原告认某,被告潘某不仅触犯了刑法,同时也侵害了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集体资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潘某尚欠原告集体资金x元本金及其利息。
2、被告潘某于2011年1月5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潘某尚欠原告资金,并保证返还尚欠原告的集体资金,但是,至现在被告潘某还没有实现诺言。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因为挪用集体资金,尚没有退还x元,被隆安县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也想返还这笔资金,但是,现在还在柳城监狱服刑,暂时没有能力返还该款。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所欠原告的集体资金76万元及其利息应否返还如何返还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保证书,被告认某只是其个人的意思,没有征求家庭成员意见,本院认某,原告的证据2除被告外,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不在保证书上签字,原告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许诺按证据2内容返还原告的资金,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某告的其他家庭成员与原告证据2有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金耀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原告陈韦第三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23.792亩,付给原告征地补偿费x.02元,2009年7月27日,隆安县建设局又付给原告违约补偿费x元,共计x.02元。以上集体资金均由当时队长被告潘某掌管。2008年7月开始,被告潘某利用其掌管集体资金及公章的便利,挪用上述资金。2010年5月,隆安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通过清帐发现被告潘某掌管的资金短款x元。2010年7月13日被告潘某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7日被本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今被告潘某仍没有退出挪用的集体资金有x元。原告遂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及其利息。
本院认某,被告潘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原告集体资金不退还,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集体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因此被告潘某应返还尚欠原告的资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3日起计。被告承认某还原告该笔资金,利息由本院定,而原告认某按照农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本案该笔资金被挪用前的状况,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计算的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符合客观事实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返还原告隆安县X镇城厢陈韦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加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农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