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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济源南站。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元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某与被告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邵高速公司)、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路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1年3月21日和9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济邵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行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5年11月份,二被告签订了济源至邵原高速公路JSTJ-09合同段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太行路桥公司承建该合同段施工。被告太行路桥公司成立了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济邵高速JSTJ-09项目经理部。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间,其在二被告签订的以上合同段干边坡绿化。2008年4月份,二被告解除合同,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为解决施工中所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济源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要求市高速协调办做好欠款的审核、登某、清算工作,并要求济邵高速公司尽快与太行路桥公司结算,并督促太行路桥公司支付欠款,对未尽遗留问题,济邵高速公司要全面负责。济邵高速公司先后面向社会公告并承诺对其的债权予以分期分批支付。2008年4月25日,太行路桥公司给其出具了对账单,载明欠其工资x元,济邵高速公司对该欠款予以登某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某后已付其x元,下欠x元某付。当时济邵高速公司承诺下欠款项于同年9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但逾期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工资x元。

被告济邵高速公司辩称:其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没有给付义务。其公司与太行路桥公司解除合同时仍欠太行路桥公司部分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只在仍欠太行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了部分代付。现在其公司已不欠太行路桥公司工程款,不应再代付。

被告太行路桥公司辩称:2008年4月,经与原告共同确某,其公司下设项目部尚欠原告x元。2008年4月,由于被告济邵高速公司与其公司解除合同,之后济邵高速公司下发公告称2008年5月1日至5月25日对调查摸底的有关费用进行详细审核澄清、确某登某。5月30日前监督其公司先支付20%,剩余部分待清算完成后监督其支付。2008年5月1日,其公司还在积极配合被告济邵高速公司核实完成工程量时,被告济邵高速公司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强行进入工地,并将工地上的材料、设备占为己有。其公司被迫撤出工地,无法清算。虽然工程没有结算,但被告济邵高速公司尚欠其履约保证金约1970万元。其公司认可济邵高速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并同意下欠款项x元某济邵高速公司直接支付。该费用可从其公司在济邵高速公司出的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综上,济邵高速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款项不能及时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尽快将下欠款项支付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25日,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九标项目部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济邵高速公司认可对账单中的欠款并同意分期支付,且已给付其x元,剩余欠款x元某给付。2、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诉讼主张应得到支持。

被告济邵高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记载的结算方为湖南湘西地建集团(马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无法确某谁为权利主体;另太行路桥公司系责任主体,其公司有监督义务,给付原告的款项系代付行为,其公司并非责任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服判决,正在进行申诉,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济邵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仲裁委员会(2010)济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中民一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已不欠太行路桥公司工程款,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2、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X区人民法院(2008)衡桃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不欠太行路桥公司工程款,不应支付原告款项。

原告对被告济邵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请求属于债权债务转移,且同类案件已作出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的事实有误。

被告太行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济邵高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济邵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被告济邵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太行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济邵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某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30日,济邵高速公司与太行路桥公司签订济源至邵原高速公路JSTJ-09合同段土建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太行路桥公司承建河南省济源至邵原高速公路工程土建JSTJ-09合同段工程。太行路桥公司下设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济邵高速JSTJ-09项目经理部,全权负责组织施工。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原告在上述合同段干边坡绿化。2008年4月,济邵高速公司与太行路桥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当时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后,为解决太行路桥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事宜,济源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要求市高速协调办做好上述欠款的审核登某清算工作,并要求济邵高速公司尽快与太行路桥公司清算,根据清算结果监督太行路桥公司尽快支付。对未尽遗留问题,济邵高速公司要全面负责。2008年4月16日,济邵高速公司发出公告,决定从2008年5月1日起对太行路桥公司所欠机械租赁费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费用、其他材料款等进行调查摸底、详细审核、澄清确某、登某,以上债务太行路桥公司为责任主体,济邵高速公司根据对其完成工作的清算结果分期分批按比例监督其支付。同年4月22日,济邵高速公司发出公告(第三号),决定提前为4月23日开始对太行路桥公司所欠费用进行调查摸底、确某登某,5月30日前监督太行路桥公司先支付20%,剩余部分待清算完成后监督其支付。之后,济邵高速公司与太行路桥公司未进行结算。2008年4月25日,太行路桥公司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尚欠原告x元。后济邵高速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x元。下余x元某付。2009年7月7日,另案原告赵某诚向本院起诉,要求济邵高速公司和太行路桥公司支付人工费x.36元。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做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济邵高速公司和太行路桥公司解除合同后,称已不欠太行路桥公司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且济邵高速公司对施工过程中的欠款进行调查摸底和审核、确某、登某以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使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并实际相信了其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因济邵高速公司既未与太行路桥公司结算,也未监督太行路桥公司支付,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太行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逾期未付,由济邵高速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济邵高速公司提出上诉,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另案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2008年向河北省衡水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太行路桥公司给付其定作物款及利息等共计x.1元,诉讼中,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济邵高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作出(2008)衡桃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济邵高速公司不欠太行路桥公司工程款,已无代付义务。

2010年10月15日,济源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济邵高速公路公司与太行路桥公司的土建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0)济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某济邵高速公路公司应付太行路桥公司金额(略).99元,已付(略).68元。裁决:太行路桥公司返还济邵高速公路公司超支付款项x.69元。驳回济邵高速公路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和太行路桥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后太行路桥公司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济中民一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太行路桥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太行路桥公司承包济邵高速公路的部分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济邵高速公司与太行路桥公司、太行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分别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依照其与太行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参与了济邵高速公路的工程建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太行路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现仍欠原告x元,太行路桥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太行路桥公司承担下欠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济邵高速公司针对原告的对账单进行了审核、登某和确某,并在此基础上支付了部分款项,已构成债务转移,要求济邵高速公司支付下欠款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虽然同意将太行路桥公司所欠其的款项转移由济邵高速公司承担,但债务转移的前提条件是新债务人对原债务人负有债务。本案中,根据济源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0)济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济邵高速公司已经超付太行路桥公司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经过仲裁,济邵高速公司已不欠太行路桥公司款项,并且已付超;其三,本院之前作出的生效判决,虽判决济邵高速公司在太行路桥公司未履行付款责任后承担支付责任,是因为当时判决时,济邵高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不欠太行路桥公司款项,现在经过仲裁,证明济邵高速公司已经超付,属于证据发生变化。因此,原告根据此理由要求济邵高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王某秀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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