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日,以商检刑诉[2011]号11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商城县X镇在开发双园路工程项目时,任命被告人张某乙担任双园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并明确由其保管该项目900万元的专项资金。2010年8月7日、9月1日、9月13日张某乙三次从自己保管的专项建设资金转某共计355万元到其炒股的农业银行卡内,并转某证券账户用于申购新股。案发前,赃款已归还248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84.x万元或107万元;其无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工作业绩突出,表现一贯优秀;挪用的公款未造成任何损失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商城县X镇在开发双园路工程项目时,任命被告人张某乙担任双园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并确定由其保管该项目900万元的专项资金。2010年8月7日,张某乙从自己保管的专项建设资金中分两笔转某60万元到其炒股的农业银行卡内,同年8月9日通过银证转某转某证券账户;2010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再次从其保管的专项资金中转某45万元到其个人炒股的农业银行卡内,同日通过银证转某转某证券账户;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第三次从其保管的专项资金中转某250万元到其炒股的银行卡内,同年9月15日通过银证转某转某证券账户。被告人张某乙用以上355万元多次申购新股和购买股票。案发前,赃款已归还248万元;案发后,下余赃款107万元及利息全部退出。被告人张某乙所挪用的公款已经返还给双椿铺镇政府。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被侦查机关传唤并接受询问时,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用于炒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10月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证明:双椿铺镇X路开发,叶XX、金XX、何XX三人中标,每人所交的300万元的保证金转某征地补偿款和建设资金,由工程指挥部统一管理、发放。指挥部副指挥长张某乙具体保管这900万元。其已经从张某乙手中领取发放725万元征地补偿款和建设费用。
2、证人金XX证明:双园路开发时,其报名参加一个标段,交了300万元的保证金。中标后,这笔钱由政府保管用于开发路段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不能挪为他用。
3、证人何XX证明:其报名参加双园路建设。其中标后,所交的300万元的保证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转某征地补偿款由指挥部的张某乙保管,用于征地补偿、还有工程机械费用等的支出。
4、证人叶XX证明:双园路开发招标中,其和金XX、何XX三人中标。中标后,三人所交的900万元作为土地补偿款,由政府保管并经手对被征地群众实行补偿,专款专用,三人均无权支配。
5、证人柳XX证明:双椿铺镇“双园路”建设中,张某乙系常务副指挥长并全权负责公路建设有关事宜。招标后,中标的老板所交纳的保证金转某为征地补偿款,由镇里代为保管,专款用于征地拆迁补偿。经镇X排,由张某乙负责保管这笔款,刘XX任出纳,负责支付补偿款。
6、证人冯XX的证言与柳XX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张XX证明:双园路开标后,其将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存单、存折于2010年6月9日交给张某乙。
8、证人詹XX证明:其曾于2010年9月初的一天和张某乙一块去信用社取过一笔45万元,张某乙委托其将该笔款存入张某乙在农行营业所个人账户的事实。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双椿铺镇“双园路”工程中,开发商所交的900万元,镇里决定由其保管。其将其中一部分钱存入其个人农行炒股卡,用于申购新股和购买股票。
(三)书证
1、双园路招商说明及附件计16页证明:双园路对外招商的有关情况,明确投资商中标后保证金由双园路工程指挥部负责管理。
2、双椿铺镇党政联席办公会复印件40页及会议纪要证明:双椿铺镇党委政府就双园路工程招标及合作开发等事宜进行研究,并明确中标者所交的钱由张某乙保管的情况。
3、双椿铺镇X路工程建设合同书、付款合同各三份证明:经过招投标,双园路三个标段的中标者分别为叶XX、何XX、金XX。
4、刘XX保管的支付双园路征地款收据复印件及双园路建设用地面积及补偿登记表证明:已经从900万元款项中发放725万元用于支付双园路征地及拆迁补偿款。
5、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查询单及相关银行存取款会计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从其它账户中,通过取款、转某、或信汇的方式将355万元存入其在农业银行的个人炒股账户中。
6、民生证券有限公司开户协议书及股票明细对账单证明:张某乙转某股市账户的355万元用于申购新股和购买股票的事实。
7、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商组干(2005)X号、商文(2011)X号、双文(2010)X号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任职情况,以及于2010年6月起担任双椿铺镇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
9、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返还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并返还给双椿铺镇政府的事实。
10、银行利息结算证明及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已经将所挪用公款的利息全部缴纳。
11、商城县反贪局出具的立功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举报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担任商城县X镇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保管专项资金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5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乙多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乙将355万元转某自己的炒股银行卡,并通过银证转某的方式转某证券账户后,用于申购新股和购买股票,属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84万余元或107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是在接受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挪用公款用于炒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案件来源与其它相关书证不相符,证明内容不客观,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前归还了大部分赃款;案发后又退出全部赃款及利息,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某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