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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某告王某丙及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被告王某丙。

第三人王某丁。

第三人王某戊。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王某丙及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8日和9月16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马庄桥法庭和清丰县人民法院第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某乙,被告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某,第二次庭审时经传唤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被告家盖房子租赁原告的架杆,被告在建筑过程中与建筑队发生了争执,被告以此为理由,不但不付给原告租赁费,并且扣押了原告的架杆。原告的架杆单独是为建筑户准备的,与建筑队无任何关系。被告扣押原告的架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架杆,支付租赁费430元并承担12个月的损失费5000元及本案诉某费。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所诉某是事实。被告建房屋对的是建筑队,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建筑队用这些架杆给被告建房,被告认为这些架杆就是建筑队的,建筑队没有把被告的房子建完工,也未与被告结算就不再来给施工。为此被告又花费9000多元找了两个建筑班才把房屋最后建起,建筑队的这种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建筑队应予赔偿。

第三人王某丁口某陈述称,架杆是原告张某乙的,第三人没有把被告的房子建完工,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第三人的工价款,与架杆没任何关系。

第三人王某戊口某陈述称,第三人没有把被告的房子建完工是事实,但架杆是是被告扣的,这与房子盖没盖完工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筑设备租赁多年。2009年7月份,被告王某丙家盖房,用的是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带领的农村“建筑班”。王某丁、王某戊所带的“建筑班”是在建起固城乡X村张某乙杰的房子后到被告家的。“建筑班”让被告从张某乙杰家拉的建筑设备,其中:3米钢管8根、4米钢管10根、卡扣30个、搅拌机1台。当时被告王某丙与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双方口某约定,下地基是1000元,楼房每平方67元,配房按间计算每间1200元,总造价约x.6元。该造价不包括上述建筑设备的租赁费。在房屋主体尚在建筑期间,第三人王某丁要求被告预付3000元,被告给了第三人王某丁1000元。次日第三人就没再去给被告建房,至此被告已支付房价款9000元。被告在确定第三人不再来建筑后,又花费9000元找了两个建筑班才把房屋建起。被告认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房屋的建筑费该有x多元增至x元,为此被告将上述建筑设备扣押。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建筑设备未果。

另查,该建筑设备在被告王某丙保管期间,曾有建筑户从被告王某丙家租赁该建筑设备,王某丙还通知张某乙来与租赁户结算租赁费。

本院在审理过错中,原告张某乙自某放弃建筑设备的租赁费430元及12个月的损失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与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协商由第三人带领的“建筑班”给被告建造房屋,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口某约定好建筑房屋的价格,双方应按照农村习惯,本着公平、自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约履行好自某的义务。第三人在没有把被告的房屋建完工就私自某开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以第三人没有把房屋建完工为由扣押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动放弃租赁费和一切损失,依法予以准许。如果被告认为因建筑方的原因,给自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某乙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乙的财产3米钢管8根、4米钢管10根、卡扣30个、搅拌机1台。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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