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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河南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河南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告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豫x号客车回老家,行至231省道南石路泗水河桥,因被告所属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52元,因原告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住院62天后出院,被告除支付x元医疗费外,不再承担其他费用,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宛运公司辩称:1、基于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将我们列为被告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结合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为错误主体;2、原告未将白天中、郭献朝及两辆车承保公司列为被告为漏列主体,原告应对漏列主体在24.4万元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基于原告诉请x.52元,未超过白天中、郭献朝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24.4万元之内,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4、因原告未提交详细清单及赔偿明细,原告部分诉求不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我们不应单独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宛运公司的车辆;责任划分为:案外人白天中、郭献朝无责任,被告宛运公司车辆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侵权主体为宛运公司职员周长玉,应由被告宛运公司承担责任,白天中、郭献朝车辆无牌照、无交强险。2、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宛运公司。

第二组:原告入院病历及住院清单、入院证、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花费费用及继续治疗所需费用。

第三组:住院费收据。以证明住院费用为x.62元。

第四组:邓某某工作单位证明。以证明误工损失3780元。

第五组:交通费收据300元。以证明交通费用为3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第一组X,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第一组X,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第二组,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完整病历,且影像资料说明原告是胸椎退行性变,不是骨折。诊断证明中出具大致6万元手术费用不属后续治疗问题;对证据第三组,按照住院清单,部分药物使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第四组,应提交公司法人证明代码、完税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名册;对证据第五组,交通费用不合法律规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提出原告自被告处已领取1.6万元,原告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X,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第一组X,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第一组X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本院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评析;对证据第二组,住院病历医院印鉴完整,对原告病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已告知可以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向法庭提出申请,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影像资料中胸椎、腰椎退行性变,系原告治疗过程中一项检查项目,并未与原告车祸伤情相矛盾。诊断证明与原告住院病历伤情相符,后续治疗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对证据第三组,被告认为部分药物使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其并无相反证据和其它依据证明其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第四组,单位证明原告因受伤扣发工资,原告工资收入与相近行业职工收入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第五组,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9时许,原告乘坐由周长玉驾驶的河南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回老家,客车自南向北行至231省道南石路泗水河桥时,撞着白天中驾驶相同方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和郭献朝停放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周长玉承担全部责任,白天中、郭献朝、邓某某、陈友、周伟、李云龙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外伤致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外伤致脊髓损伤、外伤致闭合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措施为住院手术治疗,手术相关费用:大致6万元,陪护2人”。原告住院62天,尚未进行手术治疗,已花去医疗费x.52元,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下余x.52元医疗费由原告垫支。因原告无力支付手术治疗费用,经医院同意其出院继续治疗,择期行住院手术治疗。

本院认为:一、原告乘坐豫x号客车回老家,在客运途中乘坐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作为车辆所有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未将白天中、郭献朝及两辆车承保公司列为被告为漏列主体,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白天中、郭献朝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车辆无牌无照,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被告称漏列主体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1、原告医疗费实际发生x.52元,有医院出具正规票据,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共扣发原告工资3780元,应属原告实际收入,应予支持;3、护理费,医院诊断证证明需2人护理,原告住院62天,每天40元,计4960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每天20元,计1240元;6、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62天,共计620元;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万元,虽有医院证明,应予支持,但数额偏高,以支持3万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x.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52元(含被告已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原告邓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波

审判员刘琳瑜

审判员李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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