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194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杨,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太极大道X号。
负责人余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永青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汪仁刚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桥镇X村敬老院处将居住在敬老院的张某撞伤,张某经住院治疗无效于2010年1月7日死亡。原告多次向汪仁刚索赔,汪仁刚支付了丧葬费、医疗费等,其余某失未予赔偿,后得知汪仁刚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某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26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原告不是死者张某的直系亲属,不是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汪仁刚驾驶自己所有的号牌为渝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桥镇X村敬老院处将居住生活在平桥敬老院的张某撞伤,张某伤后被送往涪陵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0年1月7日死亡。张某死亡后,由于原告与其订立的遗赠协议约定,张某由原告安葬,张某的遗产由原告继承,原告遂安葬了死者张某。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汪仁刚、敬老院院长陈同进就张某死亡后的赔偿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当事人汪仁刚的车辆已参加安诚保险公司的交某险,汪仁刚将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全权委托死者单位(平桥镇敬老院)领取作为死者张某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交某、护理费等其他开支;二、汪仁刚除原已支付的安葬费15000元,医药费1000元,共计16000元外,另向当事人张某支付2000元;三、保险公司理赔金由汪仁刚全权委托死者单位平桥敬老院领取。平桥敬老院在领到保险公司理赔金后向当事人张某支付现金11000元;四、当事人汪仁刚向当事人张某支付2000元。由汪仁刚在保险公司兑现的时候一并现金支付;五、张某方自动放弃汪仁刚对张某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六,此协议经上述当事人三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此协议签字后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其中如有一方签字后违反此协议,由违反方付其他两方各2000元违约金。协议达成后,汪仁刚、敬老院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2010年6月13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汪仁刚、武隆县X镇政府及被告连带支付其赔偿金13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张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26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32400元。
另查明,被告对张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26385元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某与被告汪仁刚及平桥镇敬老院院长陈同进签订的调解协议,张某与张某签订的遗赠协议及张某与张某、王玉珍夫妇签订的房屋财产、土某、山林接管协议、张某与武隆县X村第四农业社签订的《关于山岔村X社五保户张某进幸福院的协议》、本院(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张某因交某事故死亡后,原告虽不是张某的直系亲属,但由于张某身前与原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且原告在张某死亡后,按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安葬了张某,因此,原告可作为张某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张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死亡赔偿金按6480元/年计算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2638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是死者张某的直系亲属,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因张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6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未预交),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徐永青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