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0日被逮捕,2012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又名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0日被逮捕,2012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戊,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犯寻衅滋事、被告人周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春娥、谢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寻衅滋事罪
2008年11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伙同他人在溆浦县县城D调俱乐部V16包厢里唱歌。被害人罗某某由于服务员引错了路,就误入了V16包厢。罗某某进入包厢后,喝了放在茶几上的啤酒,并摸了一下在此包厢玩的刘某龙的光头。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一伙人就殴打了罗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2011年6月16日12日许,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刘某丁在溆浦县X村桥头饭店外面殴打了该乡X村民陈某某。
2011年6月18日下午7时许,溆浦县X村民何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拉沙石货车从溆浦县城出发,往新溆高速公路十三标段行驶。晚10时许,当该车行驶至该县X村网吧时,由于停在网吧门口的几台摩托车和网吧对面路边停放的一辆小车拦某,无法行驶。坐在该货车副驾驶室的何某某下车,并对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等人大喊,要求其将摩托车移动一下,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刘某丁就朝何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周某乙用一张红色木凳殴打何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2011年7月,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刘某丁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7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敲诈勒索罪
2011年5月8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戊伙同他人经事前商量,窜至溆浦县X乡兴旺发廊威胁该店老板刘某己,索要所谓的“保护费”人民币20000元。第二天,刘某己答应每月交纳给被告人周某戊一伙“保护费”人民币1000元,先将二个月的“保护费”人民币2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周某戊一伙,并花费人民币680元在该乡五湖四海饭店请被告人一伙吃饭。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戊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周某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乙处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某丙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明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某戊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周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08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等人在溆浦县X镇D调俱乐部V16包厢里唱歌,在该俱乐部V18包厢玩的被害人罗某某从大厅喝完啤酒后,因服务员带错了房间,误入了V16包厢。罗某某进入包厢后,拿起茶几上的啤酒就喝,喝完后又摸了被告人周某丙的朋友刘某龙的光头,引起刘某龙的不满,于是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一伙人就围上去将罗某某打坐在地上,又用啤酒瓶往其头上砸。后被闻讯赶来的D调老板胡某辛制止。经鉴定,罗某某头面部创口累计超过3,其损伤为轻伤。
2011年6月16日12日许,被告人周某乙在两江乡X村桥头饭店外面遇见与其有矛盾的该乡X村民陈某某,就上前问陈某某如何某事情讲好,期间二人发生了口角,被告人周某乙就打了陈某某一耳光,被告人刘某丁见状也上前帮忙,二人一起殴打陈某某,后被他人劝止。
2011年6月18日下午7时许,溆浦县X村民何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拉沙石货车从溆浦县城出发,往新溆高速公路十三标段行驶。晚10时许,当该车行驶至该县X村网吧时,由于停在网吧门口的几台摩托车和一辆小车违规停放,致使过往车辆无法通行,坐在货车副驾驶室的何某某下车对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等人大喊,要求其将摩托车移动一下,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刘某丁认为摩托车不是自己的,何某某讲话太冲,就对何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周某乙用一张木凳将何某某打伤,后被附近群众劝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左髂骨多发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罗某某被打伤后,D调老板胡某山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2010年3月,被告人周某丙支付给胡某山5000元,作为赔付被害人的款项。
2011年7月,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刘某丁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敲诈勒索罪
2011年5月8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戊与他人经事前商量,来到溆浦县X乡兴旺发廊,向发廊老板刘某己索要所谓的“保护费”人民币20000元。次日,刘某己答应每月交纳给被告人周某戊一伙“保护费”人民币1000元,并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周某戊,还花费人民币680元在该乡“五湖四海”饭店请被告人周某戊等人吃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8年11月3日20时许,其喝多了酒误入D调俱乐部V16包厢,被人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打伤的事实;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因打牌与被告人周某乙发生过矛盾,2011年6月16日,其路经两江乡X村大桥下面时被被告人周某乙拦某去路,周某另外两个年轻人一起殴打他的事实;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6月18日22时许,其坐一台货车经过三口村一网吧门前时,要公路旁边的人帮忙把停在路边的摩托车推开,遭到几个年轻人的殴打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害人何某某指认出被告人周某丙就是最先动手打他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5月8日下午五时许,周某、廖友伟等一伙十多人到其店内要其交二万元保护费,后其被迫交出2000元钱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庚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丙等人在D调俱乐部里打了一个喝醉酒的人,后来听说这个人是公安民警他们才离开包厢的事实;
证人胡某辛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丙等人在该俱乐部V16包厢将罗某某打伤的事实;
证人陆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目睹有几个年轻人殴打何某某,其中有个年轻人用木凳打在何某某的左臀部,后经检查何某某大盆骨骨折的事实;证人戴坤、周某元、周某勇也证明了上述同一事实;
证人肖某、刘某己、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5月8日周某等人到兴旺发廊收保护费,后来发廊老板给周某付了2000元钱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情况;
4、法医鉴定结论书2份,证明被害人罗某某和何某某的损伤均系轻伤;
5、相关书证:
①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②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周某戊对其所犯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及作案方式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符。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戊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周某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认定主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又与被告人周某乙、刘某丁一起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刘某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周某乙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实施了3次寻衅滋事事实,致2人轻伤;②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③有赔偿情节,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④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周某丙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实施了2次寻衅滋事事实,致2人轻伤;②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③有赔偿情节,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④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某丁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实施了2次寻衅滋事事实,致2人轻伤;②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③有赔偿情节,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④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周某戊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敲诈勒索公民财物达2000元;②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③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烨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