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XX,女。
被告唐XX,男。
原告卜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思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XX。原、被告婚后才知性格不合,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唐XX。现原告在忠县居住,被告在天津打工,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卜XX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的时间虽然较短,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亦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互相谦让、互敬互爱,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卜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思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蔡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