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学院院长。
上某诉人李某与被上某诉人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李某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诉。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上某诉人是经被上某诉人招商引资到鹤壁进行投资的,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投资合同,在该协议中并未约定任何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错误的,并且上某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因此,该案的管辖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原审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将案件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在2003年10月签订的《联合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食堂、学生公寓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食堂、学生公寓,由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提供工程有效用地及项目开工前相关手续和证件,李某负责投资建房。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归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食堂、学生公寓自开始投入使用算起李某取得28年经营权。并约定该工程由第三人承建。2010年8月26日双方达成的《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关于提前回收南餐厅和7#学生公寓楼意向书》中对回购已建成的房屋进行了约定,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之间的纠纷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的特征,故本案应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履行地在鹤壁市X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某诉人的上某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某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贾敬科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