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
委托代理人谢XX,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XX。
原告田XX诉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思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半年被告便到广州生活,因为被告许XX与前夫所生子女反对原、被告的婚姻,故原、被告两人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许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半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便开始分居生活。加上被告的子女反对其婚姻,原、被告曾于2010年6月5日协议离婚,但因原告身份证遗失而未办理离婚手续。现被告一直在四川省南充市居住,与原告长期两地分居,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XX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和原告田XX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再婚,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照顾,但被告婚后半年便离家长期在外生活,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原、被告向本院起诉前已有离婚协议,虽然因为原告身份证遗失而没有离婚,但双方并没有因此合好,被告仍然在外生活,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XX与被告许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吴思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廖子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