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63岁。
被告武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泉,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57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王某乙、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泉和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上街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女王xx由被告抚养。调解书生效后,鉴于被告收入微薄,不仅要抚养女儿,还要赡养无工作身患疾病的父母,很难维持整个家庭开支,女儿的生活质量和教育必将受到严重影响。而原告以现有的生活环境、条件能够给女儿提供一个更加良好的生活环境,同时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妨碍原告对女儿行使探视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女儿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可随意或不支付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10年2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xx由被告武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2、工资条2张,证明王某甲现在的收入为2800余元;
3、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为女儿王xx存抚养费4005元,并不像被告说的不支付女儿抚养费。
被告武某辩称,自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与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告的精心照顾下,女儿茁壮健康的成长,生活的非常幸福。被告有着固定的工资收入,有能力抚养女儿,而原告却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抚养费。被告父母的身体曾有欠佳,但现在二老的身体非常健康,虽收入不高,但对外孙女却尽心的照顾着。另外,被告从未妨碍原告正常探视女儿。原告现在没有任何法律理由来改变女儿早已习惯的生活环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1日婚生一女王xx,2010年2月1日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婚生女王xx由武某抚育,王某甲自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王xx抚育费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王xx若上大学,学费由武某和王某甲各负担50%;王xx在十八周岁前2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医院的医疗票据为准)由武某和王某甲各负担50%。该协议生效后,王xx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现在郑州市X街区幼儿园学习。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为女儿王xx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街区支行存有4005元的抚养费,该存折现由原告掌管。另外,原告称自己和父母曾购买生活用品前去探望女儿,却因种种原因未能见到孩子。原告认为被告的家庭环境和教育方式无法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而原告父母无论从经济还是文化方面都能给孩子创造一个优越的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被告以现在并不存在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情形为由而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此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庭审情况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随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就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儿王xx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宜抚养女儿的法定条件。另外,考虑到原、被告离婚时间较短,女儿王xx尚且年幼,已日渐适应了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等诸多因素,孩子抚养关系不宜变更为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五十元,另五十元退回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时圣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