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1959年出生。系死者张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男,1984年出生。系死者张某某长子。
原告张某1,男,1986年出生。系死者张某某次子。
原告金某,女,1936年出生。系死者张某某之母。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67年出生。系原告亲属。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1972年出生。系受害人张某某之弟。
被告李某,男,1966年出生。
被告马某丙,女,1968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大楼。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甲、张某、张某1、金某诉被告李某、马某丙、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航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洛阳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作出判决后,驰航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中院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为由发回重审。重审中,张某、张某1、金某又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又申请追加马某丙和中保洛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又二次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和9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张某、张某1、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张某2,被告马某丙,被告驰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丁,被告中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张某、张某1、金某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国道760公里+800米处与原告之夫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抢救3天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7年11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的死亡给原告的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李某虽为肇事司机,但在肇事时却是在履行驾驶职责,其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x.2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48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中保洛阳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直接赔偿给原告;2、赔付标准应按照发回重审前即2007年的标准计算;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驰航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尊重法院裁判。
被告马某丙当庭口头辩称,尊重法院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洛阳市驰航运销公司的豫x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0公里+800米处时违法左行,遇原告周某甲的丈夫张某某驾驶电动车由西至北向东南方斜过公路,
致使货车右前轮胎与张某某肢体等处相撞,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住院抢救3天(11月7日至9日)。2007年11月10日火化,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2007年11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大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根据磁涧派出所2007年11月28日的注销证明和2008年2月18日的证明,张某某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姐弟五人。母亲金某,X年X月X日出生。
还查明,张某某在医院抢救共用医疗费x.7元,死亡赔偿金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抚养人(张某某母亲金某)生活费x.18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8年÷5),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20元。原告称马某丙支付过丧葬费8500元。
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请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协助冻结被告交到事故科的押金23万元。
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李某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故被告李某作为驾驶员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张某某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车辆豫x号是被告马某丙购买的,李某是受聘于马某丙,马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办理于被告驰航公司名下,该公司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豫x号在被告中保洛阳公司入了交强险,被告中保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赔偿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因车辆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某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某甲、张某、张某1、金某支付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某甲、张某、张某1、金某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三、被告马某丙向原告周某甲、张某、张某1、金某支付医疗费(3804.7元)、死亡赔偿金(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抚养人(张某某母亲金某)生活费(x.18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20元),共计x.08元。
四、被告马某丙向原告周某甲、张某、张某1、金某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
五、被告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丙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周某甲、张某、张某1、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21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791元,由原告周某甲、张某、张某1、金某承担300元,被告马某丙和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