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贾峪福存石料厂,住所地荥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亭,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荥阳市贾峪福存石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阳市贾峪福存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晋某某、李某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破碎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月平均工资1500元。2009年8月27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处安装大皮带轮时被挖掘机碰伤左手,原告遂将被告送往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73天。2009年9月25日,朱仕奇(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x元(包括住院医疗费、误某、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作为对乙方的赔偿;乙方结清医院费用后将住院的各种票据交甲方;乙方收到赔偿金后,不能再与甲方产生其他纠纷。荥阳市司法局贾峪司法所在该协议的公证单位栏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朱仕奇向被告支付了x元。2010年1月12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0年4月l6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定[2010]X号决定书,认定2009年8月27日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O年6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花去鉴某300元。后原、被告就工伤待遇问题协商无果,被告于2010年7月5日诉至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进行工伤赔偿,并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款项共计x元,并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09年度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伤情系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以上均经相关部门认定,故被告依法应享有工伤待遇。被告与朱仕奇所签订的赔偿协议虽与被告受伤有关联,但该协议并未将工伤的有关规定做为依据进行赔偿,故并不影响被告申请工伤赔偿,但已支付的款项x元作为被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这两项费用在工伤待遇中不再另行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的伤残待遇除医疗费及护理费外,还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按有关规定停工留薪期需延长的,要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确认,本案中被告并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原审法院按原告伤情将停工留薪期按4个月计算,期间工资为6000元,被告要求按九个月计算,不予采纳;鉴某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元。被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及植皮费用,因该费用未经仲裁,亦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就仲裁裁决未向法院起诉,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荥阳市贾峪福存石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十二万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二、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荥阳市贾峪福存石料厂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陈某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其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陈某向法庭提交了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定[2010]X号决定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荥阳市贾峪福存石料厂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荥阳市贾峪福存石料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陈某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某、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上诉人荥阳市贾峪福存石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贾峪福存石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