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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庆与被告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2009年2月18日到被告单位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2009年5月15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解除原告的聘用,拖欠工资不予结算。原告感到十分意外,不能接受,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加倍工资和赔偿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向洛阳市洛龙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月20日,仲裁委下发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500元(2月份欠1000元、3月份欠1500元、5月欠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跟随答辩人聘用的原总经理管清生2009年三月份到公司上班,因原总经理在2009年五一节不辞而别,原告遂不辞而别,单方解除合同关系。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属违法解除合同。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2009年3月份上班后答辩人即不断催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签合同,直到原告不辞而别。答辩人系管理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员工均应签订劳动合同。另外,原告在答辩人处仅仅工作两个月,时间很短,在答辩人催促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即不辞而别。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三、答辩人不欠原告工资,更不应支付加倍工资及赔偿金。原告2009年3月上班,答辩人已按月将工资实际发放,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任何根据,更不切合洛阳实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原告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支付加倍工资。原告不仅不签订劳动合同,还违反法律规定不辞而别,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根据。综上,答辩人认为洛龙区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处理正确,请求洛龙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09年3月初到被告单位工作,于2009年5月初(五一节后)离开被告单位,在被告单位工作3月和4月两个月,工作期间任被告单位营销部副经理。被告于2009年4月向原告发放3月份实际工资为1489.5元,于2009年5月向原告发放4月份实际工资为15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离开被告单位后,接替其工作的工作人员月标准工资为6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不服,状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500元(2月份欠1000元、3月份欠1500元、5月欠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一共在被告单位工作两个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其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提供称月标准工资为600元,但被告通过银行打卡工资2010年3月为1489.5元,2010年4月为1500元。两个月工资数额不同,双方约定不一致。因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工资报酬约定不明,约定不明就要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应按相同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业绩的工作人员的工资进行支付,原告在离开被告单位后,接替其工作的相同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业绩的工作人员的月标准工资为600元。故原告的工资也为600元。原告应得的款项为2009年3月工资600元,2009年4月工资为600元,还有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600元,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两个月,不满六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原告的月标准工资600元的50%即300元,原告李某应得21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989.5元。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500元、补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6000元、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审判员王光仁

代理审判员王忠民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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