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中铁七局在汤阴县X村施工时,被告人郑某以施工占用其田地内的一眼井(实为瓦岗乡X村委会所有)为由,多次阻挠中铁七局施工,敲诈勒索瓦岗乡X村委会7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村委会敲诈,其得到的赔偿款是民事部分的争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中铁七局在汤阴县X村施工时,被告人郑某以施工占用其田地内的一眼井(实为瓦岗乡X村委会所有)为由,多次阻挠中铁七局施工,敲诈勒索瓦岗乡X村委会7000元。案发后,7000元已退还村委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时候,中铁七局在瓦岗乡X村X路时,占用了其家地里的一眼井,中铁七局在施工时其阻止中铁七局施工,中铁七局停工后,通过一个叫老昌的到现场对其劝说,并让其到乡X村会计李XX通知其去拿钱,其到李XX家拿了一张7000元钱的现金支票,并到瓦岗乡X村信用社取了钱。并供述,其家的地被征用了7分地,已补偿了其家x元,在地里的那眼井不算地亩数。
2、证人李有X、李太X、李XX的供述,均证实汤阴县X村郑某家地里的一眼井是村集体财产,分地时已多补了郑某家土地,中铁七局在村里扩建时征用了郑某家地里的井,并按照标准赔偿了村委会x元征用费。中铁七局施工时,郑某以这眼井在她地里为由一直阻拦施工,为了保证中铁七局顺利施工,乡政府的魏XX让想办法协调解决,后和郑某协商后让村会计李XX给了郑某7000元钱。
3、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中铁七局在瓦岗乡X村施工时,被告人郑某以施工影响了她家东地的一眼井为由阻拦施工,其就对李有X说让李协调解决。后邶城村村委会以补偿井的名义给了郑某7000元,郑某才不去工地上阻拦中铁七局施工。
4、证人牛某、马XX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郑某阻拦中铁七局施工队施工的事实。
5、牛某及马XX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是阻拦中铁七局施工的人。
6、中铁七局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证明,证实中铁七局在汤阴县X村东地段施工时,一名妇女以征用土地的一口井在其家地里为由,多次阻拦施工的事实。
7、汤阴县X村委会证明,证实该村X村集体财产,中铁七局征用该井后补偿村委会x元,郑某以该井在其地里为由,阻拦中铁七局施工,向村里索要7000元的补偿费。
8、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
9、汤阴县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丈夫已将7000元退还村委会。
10、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的郑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村委会敲诈,郑某得到的赔偿款是民事部分的争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及其家属已将赃款退还,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