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焦小杰,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桂花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6日,我从汝州给被告洛阳市桂花面粉有限公司送小麦x斤,单价0.79元,共计价款x元,在小麦入库后,当时的出纳陈某说当日厂里没钱,给我写了一张实物入库凭单,让我随后拿该凭单来取钱。我后来多次打电话要钱,被告均说没钱,后因家中有事,要钱的事就搁置下来了,等我再找到入库凭单去向被告要钱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状诉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小麦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08年4月6日,原告确实到我公司卖过一次小麦,价款x元,已付清;2、我公司经营中,很少拖欠小麦款,如果欠了,就会打欠条,不会给入库单;3、原告所持的入库单不知从何而来,与我公司作为付款依据的入库单不相符;4、原告在2008年4月6日后也到我公司送过小麦,款都结了,期间原告也从未提过这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进行小麦买卖,原告于2008年4月6日向被告运送小麦x斤,每斤0.79元,共计价款x元;于2008年4月8日向被告运送小麦x斤,每斤0.795元,共计价款x元;于2008年4月10日向被告运送小麦x元,每斤0.795元,共计价款x元;于2008年4月14日向被告运送小麦x元,每斤0.795元,共计价款x元(含装卸费22元)。原、被告对2008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4日的小麦款已清结无异议。现原告以2008年4月6日小麦款未支付为由状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6日小麦款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该案情,本院依法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持2008年4月6日实物入库凭单为依据,证实被告欠其2008年4月6日小麦款x元未予清付的证据不足,因原告提供的入库凭单属保管员所存联,不属于欠款凭证,且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在2008年4月6日、2008年4月8日、2008年4月10日、2008年4月14日四次向其运送小麦的实物入库凭单上签名认可,原告否认2008年4月6日被告提供实物入库凭单上的签名,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玲
审判员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