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中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西安市X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丽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其与被告x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方可随时探望儿子XXX,每年儿子XXX可与女方单独相处一个月,可将儿子带回娘家。”但双方离婚之后被告XXX不让其探望孩子,故诉至法院要求每月与孩子通话三次、每两个月探望一次、每年带孩子单独生活一个月。
被告XXX辩称,其并未阻止原告XXX探望孩子,双方离婚之后原告XXX探望过孩子。只要孩子同意,原告的请求其没有意见,现孩子生活学习都很好,如原告经常联系或探望孩子,会影响孩子的情绪以及学习生活,故希望原告减少与孩子联系或探望的次数。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X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2005年6月17日婚生一子XXX。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XXX由被告XXX抚养,原告XXX不提供抚养费。同时约定原告XXX可随时探望孩子,每年可带孩子单独生活一个月,可将孩子带回娘家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XXX探望过孩子一次。现XXX以被告XXX阻止其探望孩子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XXX表示,其并未阻止原告探望孩子,只要孩子同意,原告的请求其没有意见。另查明,原告XXX离婚后工作生活在江苏省南通市。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虽已离婚,但双方与孩子XXX之间的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现XXX由被告XXX抚养,原告XXX有权要求探望,被告XXX应予协助。原告XXX要求每月给孩子打电话三次并无不妥,但因XXX系未成年人,人身权无法强制执行,故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每年可单独带孩子生活一个月,现原告XXX要求每两个月探望一次、每年带XXX单独生活一个月的请求未违反和超出双方约定,且符合情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探视不应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探视时间以每双月的第四周某六、每年带XXX单独生活时间以暑假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X于每双月的第四周某六探望婚生子XXX、每年暑假带XXX单独生活一个月。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X和被告XXX各半负担,被告XXX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启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