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陆市昌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邓某。
被告胡某。
原告安陆市昌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胡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安陆市昌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安陆市X区X栋X室的房屋予以了查封。本案于2012年5月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咏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某鸿、人民陪审员胡某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昌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陆市昌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某系其公司委托销售人员,在将公司的产品设备销售后,被告邓某未将销售款交入公司财务入账,并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此后,经其公司多次催款后,被告邓某出具欠据一张,并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78689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安陆市昌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邓某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债务也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邓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证据。
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邓某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系原告安陆市昌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委托销售人员,在其工作期间,被告邓某将公司委托其销售的产品机械出售后,未将其所收到的销售款178689元缴纳给公司财务入账。在原告向其催款时,被告邓某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条注明:“今欠到公司现金壹拾柒万捌千陆百捌拾玖元。(178689.00)。2011年7.14日。邓某。”此后,原告安陆市昌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邓某催要此款,其一直推诿拒偿,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系原告安陆市昌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销售人员,在其替原告销售机械设备的过程中,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邓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销售机械设备所得的款项转交给原告安陆市昌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因被告胡某与被告邓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胡某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胡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安陆市昌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78689元。
上述款项,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邓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咏梅
审判员胡某鸿
人民陪审员胡某权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