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达音响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苏程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华,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达音响电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申达音响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卢某、被上诉人上海苏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程公司与申达公司在2008年1月至9月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期间,苏程公司共向申达公司供应了价值人民币285,320.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微型变压器等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申达公司将全部增值税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但申达公司仅于2009年1月及4月共支付了8万元,余款205,320.35元未付。故苏程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申达公司支付货款205,320.35元。
原审中申达公司辩称及反诉称,从2008年7月起,申达公司向苏程公司订购变压器,价值285,320.35元,申达公司仅收到了价值3,320元的货物,但已支付货款8万元,故不欠苏程公司货款,并反诉要求苏程公司归还货款76,680元。
原审中苏程公司针对申达公司的反诉辩称,申达公司已将苏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据此,请求驳回申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申达公司是否收到了苏程公司所供的全部货物。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诉争业务约定先供货后付款,据此约定,申达公司称仅收到3,320元的货物,却支付8万元货款,显然不符合约定;第二、申达公司称仅收到了3,320元的货物,却在2009年1月及4月合计支付了8万元货款后直至诉讼,既未向苏程公司催要其余货物也未要求归还其余货款,显然不合常理;第三、苏程公司根据送货单分四次向申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申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已将增值税发票均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对此申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增值税发票不仅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一旦由买受人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本身就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综上,原审法院依据苏程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推定苏程公司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程公司与申达公司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苏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申达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申达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申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程公司货款人民币205,320.35元;二、驳回申达公司要求苏程公司归还货款人民币76,680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79.81元,由申达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58.50元,由申达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申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申达公司向苏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苏程公司已抵扣为由,推定苏程公司已履行全面交货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从苏程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可以清楚说明货物中仅3,320元是申达公司收到的。其余都是送给连云港杉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明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解释。2、从新证据中可以看出,杉明公司也确实收到货,且支付了相应货款给苏程公司。这些证据一审中应该提交,但一审法官未接受。支付8万元货款是支持苏程公司的资金困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苏程公司答辩称:杉明公司与申达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根据两家公司要求送货到杉明公司且申达公司也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原审查明事实真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申达公司当庭递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八份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买卖关系是苏程公司与杉明公司之间产生的。第二组证据是租房协议、付款通知书及退租回复,以证明苏程公司将货物送至嘉定区X路某号A三厂房,该地址为方星达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星达公司、方星达公司与杉明公司是同一股东),而不是申达公司。第三组证据是翁某某等人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苏程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翁某某等人不是申达公司员工,而是方星达公司员工。第四组证据是两张收条,以证明杉明公司支付给苏程公司货款。
苏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四组证据均系在一审法院判决前形成的,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在一审时提供,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就案件本身的事实而言,苏程公司与杉明公司曾有业务往来,苏程公司也开票给杉明公司,杉明公司也付过款。之后,杉明公司与申达公司之间有合作业务,在上海的后续业务是以申达公司名义操作的,发票也开具给申达公司且申达公司已经抵扣。嘉定区X路某号A三厂房是杉明公司与申达公司合作的加工厂且后期也挂了申达公司的牌子。
申达公司针对苏程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申达公司与杉明公司无合作关系,也未在嘉定区X路某号A三厂房挂过牌子。
苏程公司表示就本案系争的货款仅向申达公司主张权利,不会再向杉明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苏程公司与申达公司业务往来的时间、送货详情如下:
时间
送货公司
货物型号
数量
1
08.7.9
杉明公司
变压器x/电子线617#x
2200/2200
2
08.8.4
申达公司
变压器FZ-1A/FZ-4/EL-1
120
3
08.8.15
杉明公司
变压器x/电子线617#x
880/2381
4
08.8.19
杉明公司
变压器x
608
5
08.8.25
杉明公司
变压器x
891
6
08.9.9
杉明(申达公司)
变压器x/电子线617#x
128/2000
7
08.9.10
杉明(申达公司)
变压器x
416
8
08.9.16
申达(杉明公司)
变压器x
1536
9
08.9.23
申达(杉明公司)
变压器x
1040
苏程公司累计供货变压器x只,变压器FZ-1A/FZ-4/EL-1各40只,电子线617#x。
本案申达公司增值税发票抵扣详情如下:
时间
发票号码
货物型号
数量
价格
1
08.7.23
x
变压器x
320
x
2
08.7.23
x
变压器x
320
x
3
08.7.23
x
变压器x
320
x
4
08.7.23
x
变压器x
320
x
5
08.7.23
x
变压器x
320
x
6
08.7.23
x
变压器x
320
x
7
08.7.23
x
变压器x/电子线617#x
280/2200
x
8
08.8.27
x
变压器x
320
x
9
08.8.27
x
变压器x
320
x
10
08.8.27
x
变压器x
320
x
11
08.8.27
x
变压器x
320
x
12
08.8.27
x
变压器x
320
x
13
08.8.27
x
变压器x
320
x
14
08.8.27
x
变压器x
320
x
15
08.8.27
x
变压器x/电子线617#x
139/2379
5430.35
16
08.9.25
x
变压器x
320
x
17
08.9.25
x
变压器x
320
x
18
08.9.25
x
变压器x
320
x
19
08.9.25
x
变压器x
320
x
20
08.9.25
x
变压器x
320
x
21
08.9.25
x
变压器x
320
x
22
08.9.25
x
变压器x/电子线617#x
80/2000
3220
23
08.12.17
x
变压器x
320
x
24
08.12.17
x
变压器x
320
x
25
08.12.18
x
变压器x
320
x
26
08.12.18
x
变压器x
160
5840
27
08.12.18
x
变压器FZ-1A/FZ-4/EL-1
120
3320
申达公司累计对变压器x只、变压器FZ-1A/FZ-4/EL-1各40只、电子线617#x货物进行增值税抵扣。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买卖关系发生在苏程公司与申达公司之间还是苏程公司与杉明公司之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苏程公司与申达公司之间。理由如下:首先,从申达公司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可以视为申达公司自认了与苏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一旦由买受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本身就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其次,一审中申达公司对苏程公司向其主张货款提出反诉请求。从其提出的反诉中可以看出申达公司在一审中自认了以下事实:苏程公司与申达公司之间存在购买价格285,320.35元变压器的买卖合同事实。再次,从苏程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分析,苏程公司供货的9张送货单,有1张记载申达公司,4张记载申达(杉明)公司或杉明(申达)公司,4张记载杉明公司。9张送货单供货数量、型号能与增值税发票货物数量、型号相对应,并且4张送货单可以明确苏程公司送货时将杉明公司与申达公司视为一个整体在履行合同义务,结合申达公司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及一审中自认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申达公司与苏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申达公司上诉时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不予采信。最后,从申达公司付款的时间及行为来分析,其主张因为双方合作关系较好才支付8万元的理由较为牵强,难以令人信服。据此,本院认为,除苏程公司与申达公司业务往来期间外,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申达公司向苏程公司订购变压器x只,变压器FZ-1A/FZ-4/EL-1各40只,电子线617#x货物,合计价款285,320.35元的买卖事实。苏程公司对此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申达公司仅支付8万元,申达公司理应支付余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8.31元,由上诉人上海申达音响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书记员王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