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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本单位的豫x大客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大有食品公司附近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行驶的晁某某相撞,致晁颅脑损伤而死亡。温县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孙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照片及报告,于某某、晁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及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该能够自首,并与本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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