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峰),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日,本院对冯某某诉赵某某赔偿案作出判决,判决赵某某赔偿冯某某6253.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冯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6月23日向赵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期间,赵某某与冯某某达成执行协议,约定赵某某分期赔偿冯某某6000元,赵某某支付了第一期的3000元,但对下余3000元逾期未付。2010年8月20日,本院在温县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查询时,发现赵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至6月21日期间,在该公司招贤营业所存款曾达到x元。2010年9月16日,该案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执行和解协议,查询通知书及存款记录,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裁判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已将案件执行完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