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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孙某等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a-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a-2,xxx律师。

被告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b-1,xxx工作者。

被告c,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原告a诉被告b、c(以下简称c)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a-2、a-1,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b-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3月25日11时09分,被告b驾驶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镇X村X号门口南侧,撞及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及被告b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3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b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03元,扣除被告b已付的500元,余款x.03元,原告要求被告c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b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

3、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交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6、被告b驾驶证、行驶证;

7、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证。

被告b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c辩称,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11时09分,被告b驾驶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镇X村X号门口南侧,撞及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原告,造成车损、原告及被告b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3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b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急性颅脑外伤,右枕叶小血肿;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0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及肌疝修补术。同年7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颞枕叶脑内血肿及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240-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事发后被告b支付原告现金500元。

另查明,被告b向被告c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63元,被告b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并对无处方的中药费票据表示不认可。被告c表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愿意扣除伙食费及有争议的中药费用。本院经审核,医疗费核定为x.8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b认可每日营养费20元,被告c认可每月营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120日,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243元,两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240-270日,原告系农民,承包8.03亩土地,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不辍劳作,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为45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被告b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被告c认可每月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12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未超过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故应予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40元,被告b无异议,被告c表示愿在责任比列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民,根据原告的年龄,核定残疾赔偿金为x.4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b认可3000元,被告c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b认可250元,被告c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4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b无异议,被告c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5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b表示按责赔偿,被告c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b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b违章驾驶,原告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b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a要求被告c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b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责任进行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4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x.40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x.46元,扣除被告b给付的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b实际赔偿原告a人民币x.46元。

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2元,减半收取计956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218元,被告b负担人民币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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