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男,73岁。
原告:许某某,女,39岁。
原告:向某甲(系许某某之子),男,15岁。
原告:向某乙(系许某某之女),女,2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男,18岁。
原告文某、许某某、向某甲、向某乙与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殷贤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许某某、向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康,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上午,文某斌(文某之子,许某某之夫,向某甲、向某乙之父)骑着人力三轮车从联一小对面的人行道上向某一小这边骑,被告骑着摩托车从后面驶来,前轮与三轮车后轮发生刮擦。事发后被告不冷静与文某斌发生口角,经人劝阻平息之后文某着三轮车离开。此时,被告骑着摩托车追上文某斌与之发生抓打,用拳脚将文某斌一顿猛打,后110到场将双方带离现场。事发后文某斌因头痛、头昏、全身疼痛便卧床不起,期间文某斌之妻购药为其治疗。2009年10月24日上午7时许,文某斌因头痛厉害入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文某斌家属向某安局报案,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查明文某斌是因被告实施加害行为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被告的行为虽未触犯刑律,但被告对文某斌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被告以无钱赔付为由拒付,四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x.5元。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只是发生抓扯,没有拳脚相加,也没有发生其他事情;后来给了文某斌30元钱叫他买正红花油擦,并且X号还看见他在骑三轮,总的来说原告说的不是事实。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黔江区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证明,证明受害人文某斌在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黔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受害人文某斌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黔江区中心医院医疗发票,证明受害人文某斌在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产生费用3342.13元。
4、黔江区中心医院的病历记录,证明受害人在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及死亡原因。
5、黔江区公安局的侦查材料,证明受害人文某斌与本案被告发生分歧后,被告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6、尸检报告书,证明受害人文某斌是因被告殴打诱发致死的结论。
7、四原告及文某斌的户口页复印件及相关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户口及相关身份证明无异议;对10月24日的几份证明有意见,文某斌15日还在骑三轮,事故当天他本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说自己没有什么事;医药费发票的事情我不晓得,不知道文某斌住院;陈某的笔录和文某斌生前的笔录有冲突,当时文某斌只说有皮外伤;我没有用拳头打他,是走路过去的,我没有先打倒他,是他先把我压到地上,我没有用脚踢他的头和胸部,我们没有打起来;当时是我报的警,不是他报的,我们都没有躺在地下,我们抓扯完后,没有看见他左手按在腰上,他在床上睡起也不是事实;尸检报告,我没有拿到,有权申请重新尸检,对该份报告不服;许某某的笔录中,所叙事实不属实:当天打完架后,文某斌还骑三轮的,录完口供后,文某斌并没有喊头痛,只是说耽误他骑三轮,他有无病史,我不清楚。
被告没有向某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文某斌骑人力三轮车在黔江城区X路口与被告陈某骑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发生扭打。文某斌回家后自觉身体不适(头痛及左上腹部疼痛),并于2009年10月24日头痛加剧,送经黔江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某斌系外伤诱发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另查明:文某系文某斌之父,已年满73周岁,文某另有一子女;许某某系文某斌之妻;向某甲、向某乙系文某斌与许某某的婚生子女,分别为15周岁、3周岁;文某、文某斌、许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均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某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文某斌系外伤诱发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原告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文某斌的外伤系与本案的被告陈某发生扭打所致,陈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的标准确定如下:文某斌是农业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而此三项费用在计算时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因重庆市2009年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未统计出来,且原告是按2008年的标准进行的计算,所以本院以2008年的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具体的数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文某斌死亡时40周岁,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二十年,合计x元(4126元/年×20年)。2、丧葬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为2063元(4126元/年÷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文某斌有子女向某甲、向某乙和父亲文某,分别为15周岁、3周岁、73周岁,因此文某斌应当承担的扶养年限为3年、15年、7年。又因向某甲、向某乙的扶养费应由文某斌与其妻子共同承担,文某的扶养费由文某斌与文某的另一子女承担,照此计算,文某斌于前3年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就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文某斌实际应当承担的扶养费用为:向某甲2885元(2885元/年÷3×3年)、向某乙x元(2885元/年÷3×3年+2885元/年÷2×12年)、文某8655元(2885元/年÷3×3年+2885元/年÷2×4年),综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x元。4、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载明数额为3342.13元,原告请求3342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由于文某斌死亡时年仅40岁,尚有年迈的父亲和两个未成年的子女,给文某斌的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予以酌情支持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文某、向某甲、向某乙、许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四原告承担570元,被告陈某承担2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某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殷贤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