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4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窝藏罪,于2009年11月26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4月16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经过预谋后,租用被告人丁某某面包车一辆,先后在鹿邑县、柘城县、淮阳县、宁陵县等地盗窃山羊共计27只,价值x余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王某甲、陈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其(略)跑。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略)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丁某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经过预谋后,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人丁某某一辆面包车,先后在鹿邑县、柘城县、淮阳县、宁陵县等地盗窃山羊共计27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王某甲、陈某某在宁陵县实施盗窃被发现后,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其(略)跑。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盗窃27只山羊销出后,共得赃款6000余元。6000余元赃款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付租丁某某的面包车费2000元外,其余款二被告人平分后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经预谋后,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用丁某某的面包车,先后到鹿邑县、柘城县、淮阳县、宁陵县等地,共盗窃山羊27只。二被告人将所盗窃的山羊在集会上卖出后,共得款6000余元。6000余元赃款除付给丁某某2000元车费后,其余款已被其挥霍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一致。
3、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王某甲、陈某某找丁某某约定,租用丁某某的面包车实施盗窃。并约定二被告人每月付给丁某某车费2000元。丁某某共收到租车费20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2009年7、8月份,陈某某给王某乙打电话说,其在宁陵县因盗窃出事了,让王某乙接他。被告人王某乙在鹿邑租一辆出租车到宁陵县将陈某某接回到鹿邑的事实。
5、证人陈XX证言,证明2008年以来,王某甲、陈某某等人多次在鹿邑县、柘城县、宁陵县等地盗窃山羊的事实。并证明陈某某在宁陵县盗窃山羊出事后让王某乙将其接回到鹿邑的事实。
6、证人耿XX等证人,证明其家中的山羊被盗窃的事实。
7、宁陵县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书1份,证明被盗山羊27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余元。
8、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犯罪的人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其(略)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王某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