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夫。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农永荣,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2010年5月6日依被告谭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17时,李某乙搭载原告李某甲驾驶绿科牌电动车与被告谭某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香山大道标营派出所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天,医院记录显示,原告李某甲为孕晚期,医嘱:只能强忍肚子、外伤带来的疼痛不得用药;出院在家休息至产,加强营养不得务劳。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416.7元,其中住院费244.7元、误工费1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元、保全申请费50元、电动车施救费64元、保管费78元、修理费780元、鉴定费等1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的责任;2、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开支的费用;3、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损失的价格;4、施救费、保管费发票,证实产生的施救费及保管费;5、财产保全申请费,证实原告开支的保全费。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请求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过高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27日17时,答辩人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济受到损失,答辩人深表歉意。同时答辩人也愿意在合理的、合法的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答辩人只赔偿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额范围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已于2010年1月19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
被告谭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单,证实该车投强制险的事实;2、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凭票认可244.7元;误工费,认可38元×3天=114元;营养费,认可15元×3天=45元;护理费,认可38元×3天=114元;修理费在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失费,未达到伤残程度,不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7时,被告谭某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香山大道从南宁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当行至武鸣县香山大道标营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被告谭某某驾车逆向行驶进入对向的摩托车专用道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相继碰撞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黄某福驾驶的桂x正三轮摩托车、黄某创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唐弟忠驾驶的嘉陵牌电动车、李某乙驾驶的绿科牌电动车,造成黄某福、黄某创、唐弟忠、李某乙、李某甲受伤(已怀孕约28周)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事故。2010年3月18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福、黄某创、唐弟忠、李某乙、李某甲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3月2日,住院费为244.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外原告电动车受损经鉴定为780元,开支评估费100元,开支施救费及保管费为142元。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谭某某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扣押,并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裁定保全,2010年3月31日,被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供现金反担保,要求解除对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绿科牌电动车的车主是李某甲。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责任,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由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李某甲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谭某某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费244.7元,原告有医疗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年x元计算,即每天为38.3元较为合理,故3天的误工费为114.9元;3、营养费,医院有出具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3天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每天营养费的数额,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较为合理,即每天40元,故营养费共为120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年x元计算,即每天为38.3元较为合理,故3天的护理费为114.9元;5、电动车施救费64元、保管费78元、修理费78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责任,且原告当时正处于怀孕28周,在事故所受的皮外伤等均不能用药,故原告的伤虽未达到残疾的程度,但确实给原告及其胎儿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及压力,因此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给予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114.9元、护理费1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住院费244.7元、营养费12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修理费780元;不足部分即电动车施救费64元、保管费78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谭某某赔偿给原告李某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114.9元、护理费1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住院费244.7元、营养费12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修理费780元;
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电动车施救费64元、保管费78元、鉴定费1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艳华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曾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