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
被告上海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成X。
原告张X与被告上海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X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月薪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有车贴每天5元、通讯费每月100元。2009年6月25日,被告称经营发生困难口头辞退原告,原告工作至2009年6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4月。据此,1.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6月的工资计x.24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x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5月的车贴计800元,2009年3月至5月的通讯费计818.74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的公积金59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第4项诉讼请求,另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09年6月25日的工资计x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x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争议申请书、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故原告诉至法院;
2.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银行工资卡,证明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被告将工资汇至原告银行工资卡内,原告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和税收后为8448.12元;
4.支出凭单,证明2009年3月、4月、5月的通讯费领导签字后但未领到;
5.2008年7月1日打印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结存单和2008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6.郑X、徐X的证言,郑X、徐X到庭证明原告工作至2009年6月25日。
被告上海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1月2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副总,月收入为6000元。2008年9月28日、11月6日、12月4日、2009年1月8日、2月12日、3月6日、4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各8448.12元,2009年5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482.82元。
另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6月的工资x.24元;支付离职补偿金x元;支付在岗期间的车贴及通讯费计1698.74元。后原告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案件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1.在2008年8月之前,被告是现金支付原告工资,2008年9月起,被告将工资汇至原告工资卡内;2.目前,被告确实不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称于2009年6月25日离开被告处,证人郑X、徐X到庭证明此节事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离开单位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即原告工作至2009年6月2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6月25日的工资计x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因被告经营困难辞退原告,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5月的车贴和通讯费,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对于车贴、通讯费有过约定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年5月至2009年6月25日的工资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x元;
三、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X、被告上海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张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