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陶某某,又名陶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肖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15日,经生猪交易员尹××介绍,原告卖给被告生猪17头,约定每斤6.12元,双方在尹某面粉厂过磅后显示总重4000斤,总计货款x元。因被告所带现钱不够,由交易员尹××担保,被告先付原告2万元,下余欠款4480元。被告陶某某当时书写一张欠条(当时在场人有尹××、王××),后经原告及尹××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600元,下余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00元,并赔偿原告催要欠款支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680元。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生猪交易事实认可,但对原告所诉欠款4480元不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5日,经生猪交易员尹××介绍,原告卖给被告生猪17头,重4000斤,单价6.12元/斤,货款总计x元,被告出具一份“4000×6.12=x元,付x元,欠4480元”的字条一份,被告庭审中认可该字条是其所书写,但辩称该字条没有本人签名,且已还了欠款。原告提交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但三个证人均未出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字条一份,王××、尹××、尹××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交易生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4480元的字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钱已还条未抽,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欠4480元已偿还600元,故被告应偿还其欠款3800元。原告主张因多次催要欠款所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陶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欠款38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陶某某(陶某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肖飞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郑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