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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诉被告周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周a,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号。

原告张a与被告周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瑜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被告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8日签订租房协议,为期24个月,至2008年3月10日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愿搬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上海市×区×镇×路×号的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房租。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1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以每日人民币(下同)250元(以半年45,000元为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转让协议;2、房产租赁合同;3、保证书;4、承诺书。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上手写条款就合同到期后的续签事宜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在合同到期后要求上涨租金,其上涨幅度高达33%,故被告无力承受,要求原告以合理的租金价格与被告续签合同,如果原告不同意,则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是其妻子出具的,故不予认可。

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房产租赁合同,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保证书和承诺书,认证如下:虽被告对吕a出具保证书及承诺书不予认可,但鉴于吕a与被告的身份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吕a出具的保证书及承诺书亦代表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也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区×路×号房屋系原告张a于1994年从上海市×区×房产管理所购得。审理期间,原告张a未能提供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06年4月8日,原告张a(签约甲方)与被告周a(签约乙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张a将位于上海市×区×路×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经商使用。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60平方米;租赁期于2006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止,为期24个月;租金为每月7,000元,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双方议定保证金为1,000元,甲方应于租赁关系解除后,确认乙方迁空、点清、交还房屋与设施,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后,当天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所欠的租金等费用,甲方可在保证金中抵扣,不足部分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后十天内补足;乙方应承担租赁期内所使用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并按单如期缴纳;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以及其他各项应付费用;乙方经甲方同意,可在承租用房内进行装修及添置设备;租赁期满后,乙方可将添置的可拆运的动产部分自行拆运,并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当天内将租的房屋交还甲方,如有留置任何物品,在未取得甲方的谅解之下,均视为放弃,任凭甲方处置,乙方决无异议;甲方在无任何特殊情况下(比如不可抗拒的动迁、自己另作他用),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情况下,甲方可根据当时房地产的行情,适当调整放假,重新自订或延长租期,妥善协商解决,做到无异议,双方磋商续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

合同期满后,经原、被告磋商,原告前后两次延长租期。同时,被告妻子吕a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由于长期经营,货物积压需要一段时间的清理,特向张a商量再续借房子半年(房租肆万伍仟元正)到2010年4月9日结束,明年4月15日前把货物全部搬走,交房子钥匙,特此留条为证。之后,被告妻子吕a又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兹周a借张老板(张a)房子因2010年4月10日到期,因货太多,故延期3个月至7月15日前结束交房,超过日期每天按1,000元房租计算(三个月房租付22,5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已明确,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搬离系争房屋。

房屋租赁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被告作为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在该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仍在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依据被告方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保证书,被告应于2010年7月15日搬离系争房屋,如逾期则应按每日1,000元支付使用费,现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调低至每日250元,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5日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以每日250元计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在抗辩意见中提出的关于装潢损失的主张,因被告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其在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考虑租赁期限再作相应投入,另一方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装修费用在租赁期间内已消耗殆尽,因此虽合同无效,但被告已使用系争房屋已超过了原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并至今仍在继续占有使用涉讼房屋,故涉讼房屋内的装修现值实际难以让出租人再有受益,故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赔付其装修损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a与原告张a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周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区×镇×路×号的承租场所;

三、被告周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a自2010年7月1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以每日25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25元,由被告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瑜华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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