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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4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大志,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王大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因为经常虐待其父母而多次受到吉首市X村干部的批评教育,为此石某一直对村干部怀恨在心。2011年10月29日8时30分许,张某武(吉首市X乡林业站站长)与吴某进(吉首市X乡政府办公室主任)、石某志(吉首市X乡武装部部长)、石某勤(吉首市X乡民政助理)、石某清(吉首市X村长)、杨某秀(吉首市X村综合治理专门干部)共六人再次到石某家中为其前晚虐待父母一事做思想工作。由于石某事先知道将有村干部到其家中做思想工作,便准备了柴刀,并趁石某志等六人进入他家堂屋时,从房间内冲出,手持柴刀朝杨某秀的头部后侧砍了一刀,石某志冲上前夺刀,在拉扯过程中头部右侧被石某砍伤。随后六人合力将石某控制住,在控制石某的过程中石某清后颈部被刀划伤。后石某志电话报警至吉首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当场将石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石某志、杨某秀的伤情为轻伤,石某清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报警记录,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病历记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照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石某的刑期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官小

审判员张清国

审判员杨光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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