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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谢某、杨某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23岁。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10月28日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24岁。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10月28日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22岁。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10月28日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谢某、杨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谢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2日张某某被人骗至湖南省吉首市,后被带至吉首市工商局附近的出租房内控制起来,并由谭某、谢某、杨某三人负责专门看管,并不断向其宣传“传销”,期间张某某不得擅自离开出租屋,其打电话、吃饭、上厕所、洗澡均有人监管。直至2011年9月20日张某某被谭某、谢某、杨某、陈某某四人带到吉首市世纪广场下面的游乐场溜冰,张某某在溜冰时摔伤,被四人带至吉首市万溶江医院治疗,该院医生发现情况异常报警后,谭某、谢某、陈某某便逃离现场,杨某在企图逃跑时被张某某拉住,后吉首市公安局干警赶至现场将杨某当场抓获,将张某某解救,谭某、谢某二人于2011年9月21日凌晨零时许在吉首市工商局附近的出租房内被吉首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谢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8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非法拘某过程中,三被告人没有侮辱、殴打被害人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谭某的刑期即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谢某的刑期即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杨某的刑期即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前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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